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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三0二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
    ,在本市○○○路與○○○路口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
    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
    字第0三五0七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監理處申訴,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仍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
    定辦理異動登記為由,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0二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就前開申訴,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
    字第八九二七0九0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三0一0二00號函復略以
    :『經查該車駕駛人違規當日自稱受雇於○○股份有限公司,惟與執業登記證所載不符,亦
    未出示任何相關異動證明,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貴公司僱用駕駛人,未向核
    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
    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司機○○○持北縣執業登記證駕駛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被依違
      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明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
      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
      、二十二、二十三、一百五十二條牴觸,屬明顯瑕疵,懇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
      十一時許,在本市○○○路與○○○路口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
      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申報異動,此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
      市警交字第0三五0七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其上駕駛人○○
      ○之簽名、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三0一0
      二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持臺北縣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駕駛
      系爭車輛,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
      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申報受僱及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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