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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責任○○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社員名額不准遞補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
八九二七0八二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之社員○○○前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交裁銷字第二
三三七八一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
八一七00號函撤銷○○○所有之北市交監字第00三六七0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
執照(關於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已逾車輛檢驗期限,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註
銷牌照登記在案),並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以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八二四00號函知訴願人有關其社員○○○之
社員名額不得遞補。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日補正程
式,十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
成長比例發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
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前項發放標準,由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
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
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
分別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點規定:
「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請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
理之相關規定。對已核准成立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每年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與
不定期之業務查核與評鑑。」第二十一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管理,違
反本要點規定者,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第
四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
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
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前點社員不具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之資格、有該規定第三點情事、違反該規
定第十點而喪失社員資格或經公路主管機關輔導轉社者,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社員○○○與訴願人間,兩者利害關係密切,如駕照未審
驗,原處分機關不但要通知當事人,同時也應通知訴願人。今原處分機關既未通知訴願
人,嗣又為社員名額不得遞補處分,對訴願人是重大打擊,請撤銷該名額不得遞補之處
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社員○○○前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檢驗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交裁銷
字第二三三七八一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交監
字第八九二七0八一七00號函撤銷○○○所有之北市交監字第00三六七0號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已逾車輛檢驗期限,業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註銷牌照登記在案),並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
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以訴願人之社員○○○不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
輛且以一車為限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為由,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
第八九二七0八二四00號函知訴願人有關其社員○○○之社員名額不得遞補之處分,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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