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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L五00五九C六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四分,遭警察路
    邊查獲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
    本市監理處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填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
    0-L五00五九C六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上並
    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未到
    案或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開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L五
    00五九C六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
      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說  明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
      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
      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
      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入伍後,因系爭機車無法經常使用,故放置臺北家中,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機車轉運至臺中服務單位,此間亦無接獲任何關於保險過期之通
      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騎車返回部隊之途中,因未配戴安全帽而遭警方
      攔檢並開立罰單,惟此罰單上並未註明關於保險已過期之事宜,且員警亦未當面告知,
      故訴願人仍不知此違規事實。事後訴願人至監理所,辦理罰款之繳交時,辦事人員仍未
      予告知,在事前無接獲任何通知或警告之情況下,判定訴願人須繳交新臺幣一萬元之罰
      鍰,實難令人心服。
    三、卷查本件系爭 xxx-xxx 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系爭車
      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揭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
      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
      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
      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
      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
      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
      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最高額罰鍰,自有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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