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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C00八四四G九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時許,遭警察路邊攔檢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
九年九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0八四四G九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
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二九0五七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開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C00八
四四G九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之訴願書,雖係就臺北市
監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0八四四G九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B-二0-C00八四四G九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裁罰表示不服,是本案之訴願標的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
0-C00八四四G九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惟○君違反雙方簽訂之契約,經由訴願人向法院
提起返還積欠債款及返還車牌之訴,已經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系爭車輛既係蔡君所有,
且與訴願人已無涉,該車之責任險及違規罰單問題及應負罰則,當由○君自行負責。又
系爭車輛因行蹤不明,且尚有違反交通事件罰單申訴,以致尚未繳銷牌照。嗣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請臺北市、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及臺
北市監理處協助查扣系爭逾期安檢車輛之前後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枚,以防萬一,而告發
單位仍未查扣。
四、卷查本件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該車係○○○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業經法院判決○君應返還訴願人車牌及行照,故不應以其為處罰對象云云,並
檢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法院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為
證,查依訴願人檢附與○君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九條之(二)約明:「乙方(註:○○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註:訴願人)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
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二)乙方未按約
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
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可知其雙方已就各項稅費如何負擔及求償方式約定
,況公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私人相互之約定得以免除,本件訴願人既為監理機關車籍資料
登載之所有人,實難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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