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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五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三五一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
時三十五分,在臺北市○○○路與○○○路口,為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臨檢
查獲駕駛人○○○雖領有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個人】,並無臺北市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乃由本府警察局填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
警交字第0八八一三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五一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均應向核發營業
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係持個人執業登記證,亦有自營小客車,只因該車故障送修
,暫借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並提出修車證明及○○○自營計程車行
行車執照影本以資證明。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領有臺北縣核發執
業登記證【個人】之○○○駕駛,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
0八八一三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駕駛人○○○之簽名承認違章
事實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
車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營業車之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
違章情節,係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車輛交由無臺北市所核發之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對上開違章情事,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由有個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駕駛,只因該車故障送修,暫借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云云,經查訴願
人既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且又將車輛交予無持有臺北市所核發之有
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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