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二三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時許,由○○○駕駛,於
本市○○○路○○段○○號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查獲「未帶派車單,載
客六人(臺北至機場)」故由本府警察局填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四一0
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0二三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由原處分機關移由本府
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
置營業所站。....」「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
駕駛,經交通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及派車單,因當時駕駛人回答「沒空」(臺語發音)與
「沒用(派車單)」(臺語發音)雷同,因上述音誤而被開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八十四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罰單。派車單有營業客車之另一方向盤之稱,豈
能不隨車攜帶呢?以上事件純屬誤解,懇請明鑑予以撤銷該罰單。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時許,由○○○駕駛,
載客六名,未隨車攜帶派車單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交
字第一0四一0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
年十月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四二五六九00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
違規當時確實無隨車攜帶派車單,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此有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二0九八七00號函檢附訴願人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書自承系爭車輛駕駛○○○於出車時疏未隨車攜帶派車單附卷可稽。訴願人事後主
張有隨車攜帶派車單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
規定隨車攜帶派車單,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