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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七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旅行社經營業者,前經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時四十分,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業務,在本市○○路○○段○○號經
營旅客招呼站,出售臺北至臺中、竹山、高雄、嘉義、臺南車票,遂填具本市監理處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二七六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一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營汽車
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
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
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交路字第0二九八五四號函釋:「主旨:查凡市區各處違規
設站售票營業者,如其經營之主體非遊覽車客運業,則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並一律裁處罰鍰五0、000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在案,經營乙種旅行業,選定臺中、竹山、嘉義、臺南
、高雄等地之名勝古蹟,提供並接受國內觀光客以個人或團體委託代辦接待國內觀光
客,且安排旅遊、食宿及陸上運輸之旅客接待等有關各項服務,基於陸上運輸接待旅
客之需要,公開徵求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並共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在案,訴願人租
用車輛係包租整車使用,並無擅自出售車票違規營業之行為。
(二)訴願人辦理國民旅遊所招之遊客,均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訴願人有旅客名冊,
登記旅客身分證字號,足徵訴願人係經營國民旅遊,本案實係依法經營之適法行為,
而非經營汽車運輸業務,殊不得以違反公路法課罰,乃原處分機關未予明瞭或辨明即
予處分,顯為違法或不當,致使訴願人權益遭受損害。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業務,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查獲違規經營旅
客招呼站,出售臺北至臺中、竹山、高雄、嘉義、臺南之車票,此有本市監理處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二七六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票二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旅客查證之地區監警聯合小組談話紀錄三份及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對市區違規設站售票營業處所查處之地區監警聯合小組談話紀錄影本等
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國民旅遊租用車輛係包租整車使用,有旅客名冊,均有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無擅自出售車票違規營業之行為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違規設站售
票營業處所人員○○○供稱係向○○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租用遊覽車,以代○○旅
遊出售旅遊券之方式以招攬旅客,及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內容略以:「......答:向○○旅行社購票,價錢陸佰元,由臺
北至高雄。問:請問你是單獨購票或團體包車?答:單獨買票,票根號碼00二0七二
......」、「......答:向○○旅行社購票,價錢陸佰元,由臺北至高雄。問:請問你
是單獨購票或團體包車?答:單獨買票,票根號碼00二0七三......」、「......答
:臺北至臺中,來回六00元,購票於○○路○○段○○號。問:請問你是單獨購票或
團體包車?答:單......」據以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業務,於上開
地點違規經營旅客招呼站,出售臺北至臺中、竹山、高雄、嘉義、臺南車票。第查本市
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製作談話紀錄之三名旅客,並未列在訴願人所提供之旅客名冊內
,此其一也;訴願人所提供之旅客名冊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並非
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旅客名冊,此其二也;訴願人所提出之開立給旅客
統一發票影本共計五張,均未有發票日期,而查獲之車票二張記載「旅遊券、○○旅遊
承德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衡諸售票營業處所人員○○○之證詞,足徵訴願人
所辯,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裁罰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交通部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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