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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三C四00四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
    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七分將其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本市○○街○○號,因於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十公分以上),經本
    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C四00四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四四八七七00號書函更正為同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
    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及八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
    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三七三八二00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四
    四八七00號書函答復原舉發無誤,拖吊移置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員警查獲,由本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拖
      吊保管之處分已逾三十日,惟查訴願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十四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本件訴
      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
      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
      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十、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 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二0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停車現場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且訴願人將系爭車輛緊靠國貿局圍牆側邊所立之
       鐵樁停放,已極力避免阻礙道路行車流暢,故依情理法,訴願人係「未能」緊靠路邊
       圍牆停車,而非處罰條例所稱之「不」緊靠路邊圍牆停車。
    (二)國貿局所樹鐵樁與國貿局圍牆間係設定為機車停放區,因機車停放區係非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因此該處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道路」,故本案所稱
       之路邊應以路邊排水溝水泥蓋或國貿局原樹立之鐵樁為標準。
    四、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定訴
      願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
      吊移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所述各節理由,皆係就
      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服
      而為爭執,惟此部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之範圍,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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