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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五二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駕駛,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本市○○○路、○○○路口,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警員臨檢查獲訴願人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乃由本
      府警察局填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六0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公司,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二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
      ○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
      月十六日補正代理人委任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二二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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