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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責任○○合作社
    代 表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0七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八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巷,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
    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乃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警交
    字第0三五0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0七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
      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
      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訴願人曾告知應依法辦理異動,否則
      若受裁罰將由駕駛人負責繳納罰鍰。自捷運通車後,計程車生意較之前差很多,希望原
      處分機關能減少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查獲,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此有
      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五0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第六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且僱用駕駛人應向核發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訴願人僱用
      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訴願人亦自承在案,是本案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請減輕罰鍰乙節,觀諸首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法定罰鍰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已採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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