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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七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
,在臺北市○○○路及○○○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
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乃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
警交字第0三五0七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七一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
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駕駛人○○○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舉發乙案,經○○○向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業經該站同意撤銷免罰。
(二)訴願人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
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
三0一0一00號函為依據,認定訴願人之申訴無理由。然依據○○○申訴時所提出
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寄行證明書及讓渡書等影本
○○○受僱於訴願人係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此之前其一直受僱於基隆市之○○
交通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開函復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且僱用駕駛人應向
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經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
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僱用之駕駛
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北市警交字第0三五0七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駛人○○○
於其上之簽名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與○君之僱用關係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且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乙節,惟本案經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三0一0一00號函復本市監
理處略以:「......說明......二、經查該車違規當日並未出示受僱證明,且經詢問該
駕駛人稱受僱於○○有限公司已十一個月,亦無提出任何相關異動證明......」且縱令
訴願人所言屬實,○君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受僱於訴願人,仍無礙於訴願人本件
違章事實之成立,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係針對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時,課予駕駛人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發證警察
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之行為規範,而本件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自無上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
不足為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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