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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四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及xx-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銷牌照,並分別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替補,但未於申請延期替補
後一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延展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四九八五二
號函釋意旨,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六條規定,於申請延期替補後一年內(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延展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日後
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二輛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
額權利之效果。
二、訴願人因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原處分機關註銷,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請求恢復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案經本府認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以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訴願
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替補期限,亦即請求恢復車號xx-xxx及xx
-xxx號營業小客車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臺北市監理處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二七00號、五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00
0號函復訴願人業已註銷其系爭二車輛替補車額之權利,並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九
一0二0七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四五00號函註銷
xx-xxx及xx-xxx號營業小客車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經
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修改頻繁,由原來半年修為一年再修為二年、四年
、再延為十年,造成訴願人時間錯置,認為系爭二車輛既已分別於限期屆滿前申請延
期替補,自可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不必再予申請。
(二)原處分機關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四五00號函另
為處分,則訴願人認應依處分時之法律為之,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方屬允當。
(三)與本案相同之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九家共三十八輛適用新法,准予替補,訴願人認為相
同案件,二種不同行政行為,顯有差別待遇,損害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及xx-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銷牌照,並辦理延期替補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路法第三十八條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
二號函釋意旨,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申請延期替補後一年內(一年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及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
自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二輛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
權利之效果。經訴願人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經原處分機關註銷,乃於八十九年二月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認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
第八九0三六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車號xx-xxx及xx-xxx號營業小客車
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臺北市監理處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
六一三九二七00號、五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000號函復訴願人業
已註銷其系爭二車輛替補車額之權利,並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七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
:「......六、惟按公路法第三條及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核
定展期替補期限、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是原處分機關(臺
北市監理處)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以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四
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屬xx-xxx、xx-xxx號營業小客車(繳銷日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汰舊換新或申請延展替
補期限,經核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業已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處理;至訴願理由
主張本件請比照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九家准予替補註銷之車額乙節,因事涉個案情節各異
所為不同處分,並非政府行政行為有差別待遇,訴願人所陳,似有誤解。是本件訴願人
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既已逾越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該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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