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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一二八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四條第
二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第二
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分,駕駛其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
,行經本市○○○路與○○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且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
一二八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因不服舉發,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十九日補送相關資料,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AU0一二八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如有不服,應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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