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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9.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四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繳銷牌照後,未依
    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於六個月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
    機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
    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替補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四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
    服,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
      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
      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汽車汰舊換新,應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附研商汽車運輸業出售部分車
      輛之限制及其他有關管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申請出售車輛
      時,須將車輛牌照繳銷,惟管制牌照之營業車,可保留車額,限期於六個月內進車補充
      ,有特殊情形時得再予延長六個月。」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
      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事前未經書面通知亦未核發處分書,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
       ,依法顯有瑕疵,且有違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原則。行政機
       關行政行為對該行政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部所
       訂行政規則即逕予處分人民車籍財產,於情理法均有未洽。
    (二)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
       取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
       予保障。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為
       彰顯政府重視人民權益,充分發揮以民為本之服務精神,請求恢復被註銷之車額以免
       斷絕當事人生計。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繳銷牌照後,原
      處分機關依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
      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於繳銷後六個月內(到期日為七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訴願人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於
      電腦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事前未經書面通知
      亦未核發處分書,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於情理法均有未洽云云,及原
      處分機關主張依首揭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
      意旨關於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
      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乙節,經查所謂除斥期間者,為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
      不正常情形,以致於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為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
      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例如意思
      表示有錯誤,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不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歸於消
      滅。而除斥期間係適用於形成權,以排除有瑕疵原因行為的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經過,
      形成權歸於消滅,有瑕疵原因行為的法律行為有效存在(此有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
      」第三四三頁第四行至第七行記載可參)。準此,本件替補車額權利之法律性質為何?
      事涉本件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有無;依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
      輸業必須以其前所繳銷車牌車輛同一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申請替補,核其法律性
      質應非屬形成權,而該替補車額權利於法定期限屆至前,如有展延之申請時,該期限亦
      可延長一至二年,抑且,交通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六條規定,就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而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者,授權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在本市為原處分機關)得視當地運輸需要
      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
      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核定延展之期限為八年,延展次數為一次。簡言
      之,該期限可延長一年、二年或八年不等,此與除斥期間係固定,且期間一經過,形成
      權即歸於消滅者又有不同;再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關於逾期「註銷」替補
      之規定,依法條文義論之,原處分機關於替補期限屆至時,實難謂訴願人之替補車額權
      利係因時間經過自然消滅,而原處分機關毋庸另為對外之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
      ,蓋因若認原處分機關毋庸另為對外之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則該條規定應係
      逾期不得申請替補,而非逾期「註銷」替補。再按首揭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
      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
      九號函,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繳銷牌照後,未申請替補
      或展延替補期限,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替補期限,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因時間到期而消滅為由,否准訴願人恢復逾期替補之繳
      銷車牌之車額之處分,意即否准其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雖有不當,惟查訴願人展延替
      補期限之申請,既已逾越期限,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否准該申請,其結果與
      上開處分相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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