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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9.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三0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
    時十五分,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附近,為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訴願人
    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0二六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0二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距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處分書作成日期
      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駕駛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在試開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在臺北火車站○○門處遭查獲異動未變更,實則並非○君異
      動未變更,暫時試開為權宜措施,駕駛人臨時換車有七天緩衝時間,如駕駛合適再行辦
      理登記證變更,並非不辦理異動。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
      二時十五分,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附近,為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
      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0二六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其
      上駕駛人○○○之簽名、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八九六二0八二三00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稱○君未辦異動登記,係因試開之
      權宜措施,據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00三八000號函
      查復略以:「......說明......二、經查○○○君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駕駛xx-xxx
      營業小客車於○○路、○○路口處因執業登記證逾期六個月以上未辦理異動申報,為本
      局執行安程專案員警查獲予以舉發,○君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xx-xxx營業小
      客車於臺北火車站北三門處以同一違規事實為本局執勤員警所舉發,顯見○君所駕駛xx
      -xxx號計程車已營業一段時間,非訴願人所陳述係臨時調用。......」足徵訴願人所辯
      該駕駛人○○○係試開系爭營業小客車乙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準此,本件訴
      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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