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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6. 府訴再字第九00一九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
九一0八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
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xx-xxxx 號自小客車,行
經本市○○路○○段○○號前時,遭訴外人○○○駕駛車號 xxx-xxx號輕型機車撞擊該
車左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因而受傷就醫,且因連絡不到再審聲請人,乃報警處理
。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依據肇事現場及再審聲請人、○
○○接受調查處理之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初步分析
研判肇事原因,並製作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再審聲請人因不服上開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本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核認交通大隊就本件再審聲請人與○○○間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交通大隊依有關規定所為之處理,提供當事人參考使用
,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為由,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
第八九一0八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府上開訴
願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四、按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卷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由再審聲請人之妻子
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本府訴願決定應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告
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
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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