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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交監裁字第二0-C00二0九G三五-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一時十分遭警察路邊攔檢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0二0九G三五號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三
    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監理處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
    六三0八一六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三四七四九00號函復訴願
    人歉難同意免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日補正程式
    。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0二0九G三五-
    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訴願書,係就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
      監四字第八九六三0八一六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三四七四
      九00號函表示不服,嗣訴願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0二0九G三五-一號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是本案訴願標的應認係上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經警方
      臨檢,經過半個月才收到臺北市監理處函告訴願人系爭車輛投保的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過
      期,訴願人其他車輛投保期限係三年為一期,何時改變投保期限保險公司並未告知,訴
      願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加保,懇請撤銷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經警方攔檢查獲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訴願
      人亦未否認,是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雖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投保為期一年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然該保險生效期間係於查獲日之後,自難以此為由冀求免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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