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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七七
七一0六0三六號、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第四三八一四九一四九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一五八五六九一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A七00四四九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
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七
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於本市違規停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跨越雙白線行駛,經本府警察局
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七七七一0六0三六號、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第四三八一四九一四
九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五八五六九一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A七0
0四四九一一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
以掛號郵寄,因無法送達,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完成法定
送達程序,裁罰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裁罰標
準表各處以最高額罰鍰。訴願人不服,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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