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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0一九四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
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八分違
規停放在本市○○○路○○段消防栓前,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九0一九四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九0一九四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如有不服,應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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