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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巿警交大
    字第ABV二一四九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過量。」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
      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駕駛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行經本巿○○
      路與○○○路口,為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發現訴願人身染酒味
      ,經酒精濃度儀器測試驗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0毫克,乃以酒精濃度逾標準值
      為由,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巿警交大字第ABV二一四九九五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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