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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0八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本市○○路○
    ○段,遭本府警察局警員臨檢查獲,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乃由本府警察局開立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七六四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
    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交由案外人○○○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八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
      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由○○○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君參與營運當月,訴願人立即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訂立公平合
      理之書面契約,報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報臺北市監理處在案,○○○無
      執業登記證而駕駛xx-xxx號營業小客車,但○君並未在訴願人處受僱或任職,與訴願人
      素不相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處斷,自嫌率斷。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無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七六四0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車
      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訴願人
      所有之營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對上開違章情事,訴願人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係將車輛交予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並檢具當日雙方所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然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
      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可知計程車合作社社員係不得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加入大臺
      北計程車合作社至今,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附卷可稽,是○君與訴願人雖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日簽訂經營契約書,惟訴願人未俟○君退社即與之簽定制式契約,難謂訴願人已
      善盡管理責任。又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需負管理之責,為前揭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管理責任,縱如訴願
      人所稱,系爭車輛係交由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然交付之後,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及所
      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管理之責。據上,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既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
      冀求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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