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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0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交監(二)字第二0-D-八九一二0一00
    0二一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在案,復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
    充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0六三00號函吊銷訴願
    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北市交監字第00六三八五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0六三00號函,於
    九十年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六
      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
      同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下....(二
      )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
      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
      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
      ,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六十歲以上得每年審驗職業駕照,而訴願人於六十歲以前均按規定審驗職業
      駕照,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訴願人太太不幸去世,因心情不良及忙於處理後事,才造成此
      疏失,況且逾審也未通知訴願人,造成無駕照、無車,生活所需由誰照顧。懇請讓訴願
      人補審駕照,繼續駕車維生。
    三、卷查訴願人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交監字第二0-D-八九一二0一000
       二一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
      書註銷在案,是訴願人已不具職業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
      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
      0六三00號函吊銷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北市交監字第00六三
      八五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六十歲以上需每年審驗職業駕照且因疏失致逾審驗期限,又原處分機
      關未通知訴願人逾審,故請求補審駕照乙節。經查訴願人前揭理由,係與前揭汽車駕駛
      執照註銷之處分有關,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係對前揭汽車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不服,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
      濟。從而,訴願人既已不具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吊銷訴願人營業小
      客車牌照及撤銷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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