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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9.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五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合作社之社員,其所有之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逾查驗期
限六個月以上,違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註銷其執業登記證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九日
分別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執勤員警查獲訴願
人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辦理,經本市監理處函經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九六六三六九五00號函查復訴願
人之執業登記證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註銷(備註:舊證),原處分機關爰依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
七一五二六00號函撤銷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北市交監字第xxxxxx號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
成長比例發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
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
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前項發放標準,由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
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第一項社員資格及
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
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第十二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
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
證警察機關查驗。」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點規定:
「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請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
理之相關規定。對已核准成立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每年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與
不定期之業務查核與評鑑。」第二十一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管理,違
反本要點規定者,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一)年滿二十七歲以上。(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
輛且以一車為限。(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四
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
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前點社員不具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之資格、有該規定第三點情事、違反該規
定第十點而喪失社員資格或經公路主管機關輔導轉社者,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因執業登記證已逾期六個月以上無法審驗,所以訴願人至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註銷,
當時辦理人員未告知訴願人註銷執業登記證會因而造成訴願人持有合作社牌照xx-xxx
號隨之被原處分機關吊銷,而訴願人加入之○○合作社之人員亦未告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有心繼續開計程車,有去報考臺北市執業登記證,因尚需等候三至四個月,所
以訴願人轉至臺北縣報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取得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證號為xxxxxx),訴願人又報考臺北市執業登記證,安排於七月二十四日
上課,因訴願人無法到課,依規定須延後半年,故至今無法安排上課,希望從寬辦理
。
三、卷查訴願人為○○合作社之社員,其所有之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逾查驗
期限六個月以上,違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經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註銷其執業登記證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六月九日分別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執
勤員警查獲訴願人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辦理,經本市監理
處函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九六六三六
九五00號函查復訴願人之執業登記證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註銷(備註:舊證),
原處分機關爰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之規定,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五二六00號函撤銷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
車牌照及北市交監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雖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取得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為xxxxxx),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領有有效之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為
吊銷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北市交監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營業執照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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