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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0.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一九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在臺
    北市○○大道○○段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臨檢,查獲○○○無臺北市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且未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
    記申報,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九二0一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0一九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自備車輛駕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參與訴願人
      之公司經營至今,○○○參與經營當日,訴願人立即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之一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報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並轉報臺北
      市監理處核處在案;再查前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自備車輛參與駕駛人○○○
      )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受僱,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即訴願人)同意比照辦
      理。」至被舉發之駕駛人○○○與訴願人素不相干,亦不相識,更無受僱訴願人公司,
      自非訴願人所能管理,車輛在外行駛,公司亦不可能隨車監督,請比照市府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八一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案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
      不當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不具臺北市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未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申報之案外人○○○駕駛,此有
      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九二0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訴
      願人所有之營業車輛由不具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駕駛。對上開違章情
      事,雖訴願人主張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自備車輛駕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參與訴願人之公司經營至今,○○○參與經營當日,訴願人即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報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
      ,及轉報臺北市監理處核處在案,並檢具雙方所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又稱被舉發之駕駛人○○○與其素不相干,更無
      受僱該公司,及車輛在外行駛,公司亦不可能隨車監督云云。惟查本案系爭車輛原係交
      由案外人○○○駕駛,然違規當時卻由不具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案外
      人○○○駕駛,按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須負管理之責,為前揭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文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管理責任,是
      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係交由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然交付之後,訴願人對系爭
      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管理之責,是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冀求免責。又因訴
      願案件為個案審酌,本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八一四一0一號訴願
      決定,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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