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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
    三字第八九六八一一三000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八一一三000
      號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提起「線上訴願預行
      登錄」,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訴忠字第九0二00七八二一0
      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上開書函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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