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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遭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停
    三字第八九六四一三九九0九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及xx-xxx號車輛,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多次於同一時間分別
    停放本市○○高中停車場及○○公園地下停車場,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
    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辦理免費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該查核作業規定第
    八點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四一三九九0九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領有殘障手冊 xxxxxxxxxx 乙證,一證多車同時間使用,違反規定,永久取
    消免費停車資格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
    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以一人一車為限,其餘
    車輛應依規定繳費。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辦理。二、經查車號xx-xxxx 、xx-x
    xx兩部車輛,同時間均以臺端殘障手冊 xxxxxxxxxx 乙證免費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一證多
    車使用......,嚴重違反規定,即日起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爾後 臺端未依規定繳費,
    均予逕送裁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本人會駕駛車輛,辦理免費停車之查核程序如下:(一)身心障礙者將車輛
      停放路邊或人工收費之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接獲管理員巡場開立之補繳費通知單時
      ,應於補繳費通知單記載之補繳期限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以下簡稱三證)正本洽本處二十四小時開放之公有收費停車場(路如背
      面停車場一覽表)或路邊任何一位收費管理員,經收費管理員查核無誤後,得辦理免費
      停車手續。(二)身心障礙者將車輛停放於電腦收費系統之路外停車場時,依一般車輛
      進場程序取計時票卡,出場時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三證正本至該場辦公室辦理免費停車
      手續,經收費管理員查核三證正本及車號無誤者,得予免費出場。(三)停放於公告收
      費時間至晚上九時三十分之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本人停車時間逾晚間九時三十分以
      後,經收費管理員開立清場補繳通知單時,應於補繳費通知單記載之補繳期限內,身心
      障礙者本人親持三證正本洽本處二十四小時開放之各公有收費停車場或路邊任何一位收
      費管理員,經收費管理員查核無誤後,得辦理免費停車手續。(四)身心障礙者因證件
      不齊、不符者或超過期限,不予免費;並依規定補繳停車費。如逾補繳期限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送裁罰。」第八點規定﹕「本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
      及第六點所規範以一人一車為限,其餘車輛停車應依規定繳費。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
      費停車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因系爭車輛停放路邊遭打破車窗,經人告知○○公園地下停車
      場內有殘障停車位,為安全起見,乃將所有之二部車輛同時停入該停車場,該場管理員
      以殘障停車位有限不夠使用為由,請訴願人將另一部車停放他處,惟並未告知殘障者免
      費停車以一人一車為限的規定。故訴願人乃繼續將兩部車分別停放在兩個停車場,直到
      八十九年九月底在報紙的報導得知該規定,才將兩部車開離系爭停車場。何以連原處分
      機關員工都不知該規定,卻還要罰殘障者?訴願人確實不知免費停車以一人一車為限,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及xx-xxx兩部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多次於同一時間
      分別停放本市○○高中停車場及○○公園地下停車場並辦理免費停車,有原處分機關○
      ○公園地下停車場特殊車輛進出月報表及○○高中地下停車場特殊車輛登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以其xxxxxxxxxx殘障手冊,一證多車使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隱私權及防止他人偽造、變造或冒用證件,致身心
      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害,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邀集本市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會共同研討及
      修訂「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規定」另定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北市
      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議中提案討論通過。原處分機關為使身心障礙者均
      能瞭解該項查核作業規定,除將該項查核作業規定刊載於本府公報及發新聞稿外,亦張
      貼於各路外、路邊停車場之公佈欄或票亭及函請北市、縣社會局、各區公所社會課及身
      心障礙福利團體配合宣導,並公布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供查詢,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召開記
      者會及請警廣製作宣導短劇方式廣為宣導,此有上述文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顯見原
      處分機關已盡宣導之責。是訴願人以其不知前揭查核作業規定主張免責乙節,於法無據
      ,自難憑採。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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