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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5.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五八六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十、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
      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將其所有之xx-xxxx 號自小客車,
      違規並排停放於本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執勤警員認訴
      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五八六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向該局提出申訴,案經該局所屬中山分局以九十年一月九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0六0三三二000號書函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九0六0六八八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查處情形。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聲明訴願,三月五日補送訴願書。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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