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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四五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
    分在臺北市○○○路、○○○路口附近,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訴願
    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五五0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四五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六日補正程式,
    二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
      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
      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講習
      及換領新證。」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受僱於訴願人,在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被舉發未依規定辦理受僱申請,○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依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訴願人曾查詢○君堅稱並未向執勤員警
      有隻字片語,且現場並未製作筆錄,執勤員警所稱○君已駕駛該車半年之證詞,不足採
      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
      十分在臺北市○○○路、○○○路口附近,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
      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此有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警交第0三五五0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影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警文大字第ABX五九0一九六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及其上駕駛人○○簽名承認違章事實、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九六八二八五三00號函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四九二一三00號函影
      本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訴稱○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受僱於訴願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舉發未
      依規定辦理受僱申請,○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
      法第十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云云,依首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關
      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
      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之規定,本件主要爭點為○君究係半年前受僱於訴願人
      或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才受僱於訴願人?事涉本案訴願人是否有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
      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之違規事實存在,經查訴願人主張○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受僱於訴願人,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關係企業駕駛員契約書及○○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出具證明駕駛人○君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受僱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解僱,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訴願
      人有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之違規事實存在,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僅以駕駛人○君於執勤員警舉
      發本案違規詢問時,自承已駕駛xx-xxx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已逾半年有餘,及○君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承認違章事實為處罰之主要論據,尚嫌率斷。
    五、再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僱用或解僱駕駛
      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車
      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營業車之必要條件。經查本案駕駛
      人○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時,係持有
      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無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且○君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才至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報名申請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前講習報到
      通知單(講習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並轉移至本市
      執業,依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八二六二九二五00號函知本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略以:「主旨:有關持他縣市有效之執業登記證,經向本局申
      報轉移至本市執業之駕駛人,本局同意憑他縣市之有效執業登記證及本局核發之『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職前講習報到通知單』正本,在應參訓日期未屆前,於本市執業,......
      」本案駕駛人○君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才可在本市執業,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應
      係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車輛交由無臺北市所核發之有效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訴願人既
      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
      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為由,認為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雖有不
      當,惟查訴願人將其所有之營業車輛交由無臺北市所核發之有效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
      ,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其結果與上開處分相同,依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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