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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5.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一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及未對所屬車輛善盡管理責任,認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七款規定,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一六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四九八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0一六九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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