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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5.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設置不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行經本市○
○○路、○○○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
二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查獲,本府警察局乃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二九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訴,經該分
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四五八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舉發
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由本府警察局提起訴願,九十年
一月二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二九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已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係對機慢車兩段左轉設置不當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
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
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0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六十五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
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
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
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
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由本市○
○○路前行至○○○路交叉路口,因左右車流均依序左轉,遂跟隨其他車輛左轉,至
○○○路上前行約二十公尺處,經員警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左轉。
(二)該兩段左轉與行路設計顯有不當,侵犯機車行人權益,歧視機車族應有權益,又該兩
段式左轉標示過小,且設置位置與路樹平行,於正常車速下不易辨識,執勤員警於該
路口二十公尺處之樹蔭下,守株待兔,有誘人入罪之嫌。
四、卷查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行經本
市○○○路、○○○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
條第二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查獲,本府警察局乃以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二九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訴,經
該分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四五八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查○○○路、○○○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
路口劃設有機車待轉區,供機車騎士待轉,臺端於違規當時騎乘 xxx-xxx號機車行經該
路口時,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執勤員警見狀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且
訴願人亦不否認,是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兩段式左轉與行路設計顯有不當及執勤員警於該路口二十公尺處之樹蔭
下,守株待兔,有誘人入罪之嫌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交工工
字第八九六二九八八七00號書函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係依據『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設置,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
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並配合劃
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劃設於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
方。三、查○○○路口西往東方向左轉○○○路之二段式機慢車左轉標誌係依據『道路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設於行車方向之右側,且於路口中央分隔島亦附
掛乙幅於路燈桿上以加強告示,另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亦依規定繪於行穿線前,經檢
討尚無不明顯及不當之處。......」又本市○○○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距○○○路路口五
十公尺處路旁,立有兩段式機慢車左轉標誌,供機慢車左轉參考,此有卷附照片一幀可
證,且本市○○○路與○○○路十字路口亦懸掛有二段式機慢車左轉標誌,機慢車直行
至○○○路路口亦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現場並無標示過小或不易辨識情事,訴
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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