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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三0四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賴○○駕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
,由臺北新光百貨信義店往臺北火車站,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
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乃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九一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0四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四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
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
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
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
報。」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僱用駕駛員○○○,不巧○員尚未前往警察局申報
受僱,即遭警察查獲,惟○員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辦理受僱申報,依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
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員雖係事後
補辦手續,惟依法仍屬有效,且合於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並未規定申報時間及必須要由公司申報,本業
因申報受解僱依例由駕駛人持單前往申報,公司與駕駛人申報行為可謂合而為一。
四、卷查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
定,對其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且僱用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本件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其所有之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查獲,僱用駕駛
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
警交字第0四四九一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反
前述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駕駛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辦理受僱申報,合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之時間,依法仍屬有效,且合於規定,又申報
受解僱依例由駕駛人持單前往申報,故訴願人與駕駛人申報行為可謂合而為一等節。經
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該辦法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之相關事項,是該辦法第十條
規定,係課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之義務,又駕駛人如違反上
述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則係規範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之規定,又違
反該規則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二者規範之對象及罰則均不相同。準
此,本件訴願人既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之相
關規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
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0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00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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