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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八
    九二五一七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屬之「臺北-大園」國道客運路線班車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違規搭載市
      區客運乘客,為原處分機關查獲,以其違反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
      00六二四三號函附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第十二點第三款及臺北市公共
      汽車客運業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五一七二九00號函,就訴願人之三次違規(路附
      表)各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合計處以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違規次數│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違規車輛      │
      ├────┼────┼────┼───────────────┤
      │第一次 │八十九年│捷運民權│AG∣二九九號營業大客車   │
      │    │十一月二│西路站(│               │
      │    │十二日十│往大園上│               │
      │    │一時二十│高速公路│               │
      │    │分   │方向∣上│               │
      │    │    │客站) │               │
      ├────┼────┼────┼───────────────┤
      │第二次 │八十九年│民權承德│AG∣三0一號營業大客車   │
      │    │十一月二│路口(下│               │
      │    │十八日十│高速公路│               │
      │    │七時二十│往臺北方│               │
      │    │一分  │向∣下客│               │
      │    │    │站)  │               │
      ├────┼────┼────┼───────────────┤
      │第三次 │八十九年│民權承德│AG∣三00、AG∣三0五、A│
      │    │十一月二│路口(下│G∣三0六、AG∣三0七、AG│
      │    │十九日七│高速公路│∣三一0、AG∣三一一、AG∣│
      │    │時四十分│往臺北方│三一二、AG∣三一三、AG∣三│
      │    │至八時四│向∣下客│一五號營業大客車       │
      │    │十八分 │站)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0九八九六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 貴屬『臺北-大園』國道客運路線班車
      違規經營市區客運行為乙案,變更處分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貴屬
      班車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違規屬實,惟第一次及
      第二次違規程度輕微,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八條量罰輕重標準『......違反義務
      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精神,並考量本案連續稽查之整體性,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五一七二九00號函處分,並僅就第三次違規依
      說明二處分壹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參萬元整)......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準此,原處分已因原處分
      機關重新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0九八九六00號函變更處分內容
      而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又針對原
      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0九八九六00號函部分,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訴申字第九0二00七一六二0號書函詢訴願人
      是否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變更後之處分而欲續行訴願,經訴願人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亞
      客字第九00五0二0一號函表示其願依原處分機關變更處分內容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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