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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3.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機車移置後受損事件,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員工違法損壞其機車負載之輪椅
之輪胎,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
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殘障三輪機車停放於○○橋下汽車停車場,該停車場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為清潔工作及整頓停車場秩序,而將該車移至○○大學旁之機車停放區,嗣
訴願人發現其車輛被移置,且負載之輪椅之輪胎被破壞,認係○○橋下停車場收費管理
員移置車輛時所為,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准予損害賠償,四月九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件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因執行清潔及整頓停車場秩序工作而將訴願人之殘障三輪機
車從○○橋下汽車停車場移置於○○大學旁之機車停放區,縱系爭輪椅之輪胎損壞屬實
,依首揭判例意旨,仍不能以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請
求損害賠償,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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