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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六六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在
本市○○○路與○○○路口遭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
未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本府警察局遂開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四
七五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案移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六六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登
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
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車
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二
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
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
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准予隔年再行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駕駛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訴願人承租xx-xxx號營業小客車營業,承租同時
依雙方之約定駕駛人應領有執業登記證,並需提出供出租人審核後影印留存,駕駛人交
付相關證件後,訴願人始將該車交由承租人駕駛。惟該駕駛人自同年十月九日起即人車
無蹤,未再返回訴願人之車行。依駕駛人承租當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登
記證仍為有效(依執業登記證所載每年二月二十五日為查驗日,逾六個月未辦理始註銷
),然駕駛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後即與訴願人車行失去聯繫,該期間雖經多次以電話
甚至以存證信函要求駕駛人返回車行,駕駛人始終置之不理,導致訴願人無法管理所屬
之駕駛人及車輛。上述情事之發生實非訴願人所能預防及控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三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此有本
府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四七五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規定,訴願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
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雖訴願人主張駕駛人自八十九
年十月九日起即與其車行失去聯繫,該期間雖經多次以電話甚至以存證信函要求駕駛人
返回車行,駕駛人始終置之不理,導致訴願人無法管理所屬之駕駛人及車輛。惟於本案
中,訴願人於僱用駕駛人後,並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受僱紀錄。且依據
訴願人所檢送資料足稽,當時執業登記證已逾審驗期限近三個月,是以,訴願人確未善
盡管理人責任,督促駕駛人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申報受僱及辦理執業登記證審驗,即
將車輛交由駕駛人駕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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