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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
0二一0五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經營之「臺北-六福村」旅遊路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於新店市○○路與○
○路口設上、下客站,惟其所屬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該地點違規停靠上客,經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派員稽查屬實,而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
監三字第九0三九三九三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四
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一0五五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人公司之前身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稱,此有附卷之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0七五二
四00號函影本等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
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
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
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系爭處所設稽查站乃訴願人公司內部與該路線終點遊樂園之聯絡處,僅供訴
願人公司所屬人員內部作業,從未有乘客於該處上、下車。
(二)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於系爭處所委由他人售票,係與事實完全不符。日前亦有相關
路線稽查人員前往該處逕行搜索,並未發現任何售票情事。
(三)影響交通與否,已向原處分機關評鑑人員說明,亦經新店交通隊證明無誤,訴願人從
未於該處讓乘客上、下車,又何來影響交通。
(四)依公路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如認訴願人確有妨礙交通之際,應限
令訴願人定期改善,然訴願人未曾接獲相關單位之指正。
四、卷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
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訴願人經營之「臺北-六福村」旅遊路線其臺北縣
新店市境路線及站位,係經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勘定,其路線之停靠站位,並無「新店
市○○路與○○路口」之站位,查訴願人若欲在上開地點設站營業,則應先行函請原處
分機關轉知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召集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而訴願人經營之「臺北-六福村」旅遊
路線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即逕於新店市○○路與○○路口設上、下客站,其所屬之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於該地點違規停靠上客,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間、地點稽查屬實,並有附卷之照片影本三張可稽。嗣由該所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此並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監三字第九0三九三九三號函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
遂依前揭法令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非無據。
五、查訴願人陳稱系爭處所僅供其公司所屬人員內部作業,從未有乘客於該處上、下車,尚
無影響交通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接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監
三字第九0三九三九三號函,謂該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派員於轄區新店市
○○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xx-xxx號營業大客車,未依規定停靠上客,並委由檳榔攤
售票,與原核定設站地點不符;且該處地點為往來北二高及環河快速道路之要衝,對交
通影響甚鉅。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由稽查照片顯示,其係於禁停紅線臨停設站。
是訴願人顯已違規並影響該路口之交通安全,此並有附卷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監三字第九0三九三九三號函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三張可稽。故訴
願人所陳理由,尚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公路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如認訴願人確有妨礙交通
之際,應限令定期改善,然訴願人未曾接獲相關單位之指正乙節。經查該條文係公路主
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之規範,而
訴願人所經營者非但係屬「公路汽車客運業」,且其情形與該法條規範之情形亦未盡相
同,所以亦無公路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訴願人顯係對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何
況就訴願人之系爭缺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配合交通部辦理國道客運路線評
鑑時已告知訴願人改善,但仍未見成效,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北監三字第九0三九三九三號函影本可稽。故訴願人此部分所陳述之理由,亦不
足採。另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間即因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原處分機關已分別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及六萬元罰鍰,此有附卷之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交
二字第八九二三五七一二00號函影本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二七三
五五00號函影本可稽,可知訴願人顯係一再違反相關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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