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裁
三字第車裁二二-AA00六五八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
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行為
時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為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
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時二十五分行經本市○○
○路與○○路路口時,因行駛禁行車道,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二分隊依採
證照片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六五八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經查訴願人未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至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接受裁決,該所乃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A00六五八八
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