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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
I0一一三二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
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I0一一三二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為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七時二十五分執行勤務時,於本市○○
路○○段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涉嫌由東向西行駛至○○巷口時闖紅燈,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一
一三二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I
0一一三二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及裁決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查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九
0六七0一0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所調閱相關
資料,旨揭乙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位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
理而逕為公示送達,在送達程序上似有瑕疵。......同意變更原處分,以最低額罰鍰(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裁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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