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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一A0九三一九
三四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修正前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涉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將其所駕駛之xx-xxx號自小客車停放於
本市○○○路○○段○○號周邊設有投幣計時器之限時停車格位,並逾時停車;是本市
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遂以第一A0九三一九三四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
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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