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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二0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許,由○○○駕駛搭
    載乘客,由本市南港○○路至松山火車站,因乘客檢舉未依規定收費;經查證後,以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臺北
    市監理處填具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三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駕駛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二0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
      、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一)規定:「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
      (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
      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
      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
      函說明路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檢舉人可能因記憶有誤,致檢舉車輛及駕駛人錯誤,○○○所駕駛之訴願人車輛並無
       任何違規超收車資情事。
    (二)又無論駕駛人有否超收車資係駕駛個人行為,與車行無關,不可因為車行無法約束駕
       駛人而處分車行,如此重罰實屬矯枉過正。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所搭載之乘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以電子郵件向本市監理處計程車申訴信箱檢舉○○○未按錶收費,錶跳五十五元任意收
      費八十五元,案經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四0三一五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駕駛人到案說明,○○○當場否認並立具切結書,本市監理處依
      規定函轉○○○切結書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四一一九六0
      0號函請檢舉人提供意見,經檢舉人函復指稱○○○切結不實,本市監理處遂依首揭規
      定予以告發,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二0
      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照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之臺北市計程車新運價,其日間(早上六時至晚上
      十一時)計程車運價計算方式為:起程,一點五公里以內七十元。續程,每三百公尺增
      加五元。延滯計時,每二分鐘增加五元。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許由○○○駕駛搭載乘客,從南港○○路至松山火車站,路程約
      為一千一百公尺,於上開新運價之起程數內,以七十元計;而途中經過四至五處紅綠燈
      路口,每個路口紅燈停等時間為九十秒鐘,依前揭新運價規定,延滯計時每二分鐘增加
      五元,故運費計算應再加計延滯時間之費用,是駕駛○○○收取八十五元運費,尚難遽
      論有違法超收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依乘客單方面之檢舉陳述即遽予處罰,尚嫌速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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