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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
七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八二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繳銷牌照,未依當時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期限屆滿前)替補較新車輛
,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原處分機關遂於期限屆滿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不予
替補。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收文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替補,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八二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
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
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
期者,均得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未經書面要式通知,忽視人民權益,即逕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營業車額,顯
有重大瑕疵,有違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就
訴願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如車輛安全檢驗,在到期前一個月仍發通知檢驗,逾
期才處罰,逾期六個月以上,才註銷其牌照,政府行政行為不應有差別待遇。計程車客
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取得,既係
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原處
分機關援引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為彰顯政府重視人
民權益,充分發揮以民為本之服務精神,請求比照○○○訴願案恢復被註銷之車額以免
斷絕訴願人生計。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繳銷牌照,未依當時之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屆滿日)申請
替補或展延替補。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於期
限屆至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
四、惟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
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營
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願人或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系爭註
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分之階
段,難謂上開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
五、訴願人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替補,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八二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經查 貴公司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繳銷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未能於繳
銷牌照年限內汰舊換新或申請延期替補期限,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此際,訴願
人應已知悉其替補車額權利業經註銷而消滅或喪失。
六、查前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關於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依法條文義論之,原
處分機關於替補期限屆至時,實難謂訴願人之替補車額權利係因時間經過自然消滅。是
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繳銷牌照後,未於一年內(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申請替補,亦未展延替補期限,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才申請展延替補期限,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因時間到期而消滅為由,否准訴願人恢復逾期替補之繳
銷車牌之車額之處分,意即否准其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雖有不當,惟查訴願人展延替
補期限之申請,既已逾越期限,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否准該申請,其結果與
上開處分相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請求比照○○○訴願案辦理乙節,查○○○訴願案與本件訴願人之相關事實案
情並不相同,尚無援引比照之餘地;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額係有價取得乙節,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當時計程車業者每增加一輛計程車營業需繳交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作為
徵收人力三輪車收購補助費,以輔助三輪車業者轉業為計程車駕駛人,此一金額為補助
費,並非購買車牌之費用;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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