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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八日
    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一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繳銷牌照後,於期限屆滿前,依
    當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申請展延替補期限,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二九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延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惟至期限屆滿前
    ,訴願人未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再展延替補期限,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申請再行展延替補
    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一六七00號函復否准,並
    告知該車額已經註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
      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
      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
      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
      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
      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路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
      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監理處事前未經書面通知,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訴願人營業車額,有違
       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原則。且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對該管行政
       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於情理法均有未洽。
    (二)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
       取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
       予保障。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為
       彰顯政府重視人民權益,充分發揮以民為本之服務精神,請求恢復被註銷之車額以免
       斷絕當事人生計。
    三、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繳銷牌照,並辦理展延替補期
      限後,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再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乃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
      。惟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
      日起一年或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
      觀,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
      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
      訴願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
      ,系爭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
      處分之階段,難謂該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
      。然訴願人嗣後再行申請展延車額替補期限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車額已註銷為由否
      准所請,此際,訴願人應已知悉其替補車額權利業經註銷而消滅或喪失。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事前未經書面通知
      而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依法顯有瑕疵云云;及原處分機關主張依首揭
      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意旨關於繳銷牌照替
      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
      分始為有效乙節。經查所謂除斥期間者,為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於
      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為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
      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例如意思表示有錯誤,應自意
      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不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歸於消滅。而除斥期間係適
      用於形成權,以排除有瑕疵原因行為的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歸於消滅,有
      瑕疵原因行為的法律行為有效存在(此有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三四三頁第四行
      至第七行記載可參)。準此,本件替補車額權利之法律性質為何?事涉本件訴願人替補
      車額權利之有無;依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必須以其前所繳
      銷車牌車輛同一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申請替補,核其法律性質應非屬形成權,而
      該替補車額權利於法定期限屆至前,如有展延之申請時,該期限亦可延長一至二年,抑
      且,交通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就計
      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而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者,授權
      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在本市為原處分機關)得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
      核定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
      九六0七00號函核定延展之期限為八年,延展次數為一次。簡言之,該期限可延長一
      年、二年或八年不等,此與除斥期間係固定,且期間一經過,形成權即歸於消滅者又有
      不同;再按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關於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依法條文義
      論之,原處分機關於替補期限屆至時,實難謂訴願人之替補車額權利係因時間經過自然
      消滅,而原處分機關毋庸另為對外之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蓋因若認原處分機
      關毋庸另為對外之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則該條規定應係逾期不得申請替補,
      而非逾期「註銷」替補。再按首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定,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繳銷牌照後,訴願人既未於期限屆至(八十七
      年七月五日)前展延替補期限,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因時間到期而消
      滅為由,否准訴願人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之處分,意即否准其展延替補期限
      之申請,雖有不當,惟查訴願人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既已逾越期限,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亦應否准該申請,其結果與上開處分相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額係有價取得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當時計程車業者每增加一輛計程車營業需繳交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作為徵收人力三
      輪車收購補助費,以輔助三輪車業者轉業為計程車駕駛人,此一金額為補助費,並非購
      買車牌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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