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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0三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本
    市○○○路○○段○○號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
    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
    字第0三五三五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三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
      、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訴願人承租營業車牌時,訴
      願人業已將受僱單交予○君,並囑其須於七日內至○○○路辦理異動登記證,並告知倘
      未辦理異動會被處罰,事後訴願人也詢問○君是否已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君回答已
      報名。詎料,嗣後○君卻逾期未前往講習,訴願人以電話聯絡○君,但○君置之不理,
      甚至連訴願人車行之行費及稅金都未繳交,故訴願人已提出侵占之告訴。綜上,訴願人
      已盡應盡之責,此項違規責任應轉歸於○○○。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僱用○
      ○○駕駛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此有本府警察局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五三五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0六一八五四一00號
      函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如訴願理由所述其已盡應盡之責,此項違規責任應轉歸
      於○○○乙節。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僱用或
      解僱駕駛人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復觀
      之卷附訴願人所送刑事自訴狀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本件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僱用○○○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然觀諸本件違章情節,訴願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踐履前述申報義務,自不得因其
      曾囑咐並督促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異動而得豁免是項申報義務,訴願人尚難據此
      而邀免罰。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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