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二0ABV九一五F五三-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由○○駕
駛,在本市○○街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路邊攔檢,查獲○君未戴安全
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BV九一五五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就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填具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ABV九一五
F五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欄載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六、000元,逾應到
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應到案日期欄載明:「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案移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二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關於 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因交通違規並稽查未依規定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稱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後補辦投保。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北宜字第九00二九一0號函覆略以:『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系(係)由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當時未帶保險證,摯(掣)單人
員始於保險證欄勾選未出示,舉發核無不當。』資料鍵入電腦復經保險主管機關財政部
查證結果未依規定投保,爰此,本局歉難同意免罰,仍請臺端至本市監理處繳納罰鍰新
臺幣六、000元整,逾期未繳結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及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V九一五F五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
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
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
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驗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二、當場無法查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
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
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
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財政部交通部會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保字第八六二四0一八四0號及交路發字
第八六九六號令:「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機
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已繳,機車強制保險過期未再買,是因未接到到期通知單,何
以強要處罰?且警察攔檢未戴安全帽當時,又沒問保險有無過期。
(二)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而在路上行駛之機車太多了,市府為何不通知訴願人,而強要處
罰款,所以訴願人不服。
(三)訴願人目前失業,也要繳勞、健保、水電費等,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
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警員舉發系爭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當時,並未提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過期
云云。惟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
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是以
本案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執行交通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
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移由臺北市監理處依法舉發,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況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須先告知保險過期始得處罰之規定。又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二六一00號函之說明,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經財
政部查證結果,並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