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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七0四八五三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行為
      時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五時六分,在本市○○○道○○段
      ,發現訴願人涉嫌駕駛其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行車超速,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七0四八五三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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