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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S00六五三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行為
      時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本市○
      ○街○○號前,發現訴願人涉嫌將其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並排停車,認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S00六五三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聲明訴願,六月八日補正訴
      願程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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