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三
    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七六二五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
      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
      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 xx-xxxx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二線
      萬里鄉○○社區往野柳方向,因經雷達測明時速為六十七公里,逾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
      之規定,臺北縣警察局遂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縣警交相字第0一一六九八七二號(按
      :流水編號為二九二九0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基監字第裁四二─一一六九八七二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本件據訴願人陳稱略以: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接獲該通知單後,於同年九月七日應到案
      日前,即在其任職之處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以人工開單方式繳納罰款,但未保存
      收據;詎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四月又接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揭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伊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五月十日至該站檢視照片繳交罰鍰
      ;惟訴願人經查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後發現,同一違規事實,分別以前揭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之流水編號二九二九0五號及舉發單位之舉發字號一一六九八七二號分筆記載
      ,以致訴願人重複繳款。訴願人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申訴書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查明並退還其中乙筆款項。案經該所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七六二五
      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首揭號車(即EZ-00
      0八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辦理過戶移新竹市監理站,而單號二九二九0五
      之違規案違規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才入案電腦。本案屬前車主違
      規,臺端當時駕籍屬基隆市故由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列管單號一一六九八七
      二並裁決無誤。三、請臺端提供單號二九二九0五之相關繳款證明,俾便本所審核事宜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
      答辯到府。
    四、卷查前揭以流水編號二九二九0五號列檔之違規案,截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無相
      關繳款紀錄,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是訴願人所稱重複繳款乙節,自難遽認
      屬實。則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求慎重計,乃以前揭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
      六七六二五000號書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繳款證明俾憑審核;並復知本案屬前車主違
      規,訴願人當時駕籍屬基隆市,故由基隆監理站列管並裁決無誤等語。準此,訴願人所
      不服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七六二五000號
      書函,應係行政機關將其處理情形所為事實理由之敘明及通知提供相關繳款證明,並不
      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