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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03.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申訴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七
日北市裁二字第九0六六0三三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
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
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
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間至本市監理處辦理其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
客車行照登載事項更改事宜,被告以該車尚有違規罰鍰未繳納,訴願
人繳納完畢後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
,經該所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裁二字第九0六六0三三二00號函
移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君申訴未接獲 xx-xxxx號車違規通知單乙案,因案屬貴管,移
請卓辦,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裁二
字第九0六六0三三二00號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案件處理情形之
告知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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