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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
九0二一八0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臺北-北二高-臺中」國道客運路線,該路線於臺中市區行駛路線經勘
定為:北上:雙十路-南京路-復興路-自由路-雙十路-精武路-三民路-中正路-中港
路-黎明路-中清路-大雅交流道,惟交通部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執勤人員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臺中市○○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
客車,由○○駕駛,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乃
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省公中監稽字第00六二三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一八0五八00號函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
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
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
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
得逾越。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新證。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
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節錄)
┌──────┬──────┬───────┬────────┐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法定罰鍰額度(新│
│ │ │新臺幣:元) │臺幣:元)及其他│
│ │ │ │處罰 │
├──────┼──────┼───────┼────────┤
│違反公路法及│公路法第七十│三、有下列情形│一、九千元以上九│
│依公路法所發│七條第一項 │ 之一者,第│ 萬元以下。 │
│佈之命令 │ │ 一次處六萬│二、吊扣營業車輛│
│ │ │ 元,一年內│ 牌照一個月至│
│ │ │ 第二次以上│ 三個月或定期│
│ │ │ 違反同款規│ 停止其營業之│
│ │ │ 定者,處九│ 一部或全部,│
│ │ │ 萬元:(三)│ 或報請交通部│
│ │ │ 擅自變更或│ 撤銷其汽車運│
│ │ │ 增減營運路│ 輸業營業執照│
│ │ │ 線者。 │ 及吊銷全部營│
│ │ │ │ 業車輛牌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其旨意係防止客運班車業者越區營運,則如改道行
駛係因營運需要或另私設站營運等,則按前揭規定處分應無異議,然如因交通安全顧
慮臨時改道,依前揭規定處分似欠缺法律依據。
(二)訴願人駕駛員敘述是日由臺北往臺中於下臺中中清交流道右轉○○路接近○○路時,
因眼見前方車輛已嚴重堵塞至○○路口動彈不得,因車上旅客趕時間及疏解交通之考
量,即將車左轉○○路預備至○○路再返回○○路,避開上開塞車路段。此乃權宜性
的變更路線,並非故意或固定行駛該路線。又訴願人前揭行為純係為交通安全上之考
量,如因此被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處分,顯有違背程序正義原則。
三、卷查交通部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案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遂予以告發處分,此有交通部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
小組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省公中監稽字第00六二三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前揭事實並未否認,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其旨意係防止客運班車業者越區營運變
更路線,而本件訴願人司機變更路線係為交通安全上之考量,乃權宜性措施乙節。經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
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此乃汽車運輸業經營者應遵
守之義務之一,又該條文並無業者得自行變更路線之例外規定。本件訴願人經營「臺北
-北二高-臺中」國道客運行經臺中市市區之路線,係經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路監督字第八九二九五八八號函勘定,其營運行經路線並未經過臺中市○○路與○
○路口。則訴願人公司系爭營業大客車自行變更路線行經該等路段,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尚難以變更路線係權宜措施而邀免責,是其前述理由,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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