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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換發六年效期之駕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延期駕駛執照至九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美國籍,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xxxxx號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訴願人以
    其長期居住在我國為由,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比照本國人民之規定辦理發
    給有效期限六年期之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外僑居留證有效日期至九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乃核發訴願人有效日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
      發一次......」
      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檢送「研商外籍、大陸人
      士考領換領本國駕照後其駕照期限規定等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略以:「(一)有
      關外籍人士(含華僑)考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之駕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我國駕照
      核發之有效日期,原則暫均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路八十
      八字第0一二四三四號函釋:「......說明......二、本案經本部洽詢外交部有關國際
      間平等互惠原則之認定,經外交部函復略以:『目前世界各國發給外籍人士駕駛執照之
      效期不一,其決定之原則亦互異,除依互惠原則外,一般均自行裁量』,故本案基於我
      國駕照管理之目的,請依據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
      ......外籍人士(含華僑)考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之駕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駕照
      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另如屬可申請延長之短期居留,亦可以延長
      加簽之居留證再次以加簽延長之居留證期辦理換照..........。」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四0六一五號函釋:「......說明....二、為
      符合本國駕照管理之目的,......擬明訂『非中華民國國籍者考、換領我國駕駛執照,
      其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明之期限為準』,預計可於本(八十九)年八月底前完成
      法制作業,......惟於法規完成修正發布前,仍請各監理單位依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檢送之前述會議紀錄辦理外籍人士換發我國駕照事
      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來臺四十餘年,長期居住在臺灣,原處分機關如此規定對「外籍人士」不公平
       ,一律應在延期駕駛執照的權利上享受「國民待遇」。
    (二)中華民國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規定外籍人士延期駕駛執照,僅限於外僑居留證之效期為
       準,而且此事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
    (三)交通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召開之研商「外籍、大陸人士考領換領本國駕照後其駕照
       期限規定等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未經相關法律之授權訂定,亦非屬中央法規標準
       法所稱之「法律」,卻屬事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是故該會議紀錄之結論各條項難予
       援用。
    (四)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延期駕駛執照六年,係剝奪外僑之合法權益。請撤銷原處
       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準此法旨,外籍人士在尚未取得中華民國
      身分證者,當以其在臺居留之效期,為許可其在臺駕駛汽車之效期,因此外籍人士駕照
      之核發效期,應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至於駕照管理與居留證期限其間正當合理之關
      連,爰駕照係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其核發效期以於我國行車之可能性(即居留期限)
      為準,並無不當,按如居留期限屆至,訴願人即應離境,自無於我國行車之可能﹔且如
      居留期延長,亦可持加簽延長之居留證辦理換照,無礙於其駕車權之行使。....因此外
      籍人士駕照之核發效期,設定為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顯係正當合理。......」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否准訴願人換發六年效期之駕駛執照之依據,僅前揭交通
      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函釋,而外交部復交通部函則敘明:目前世界各國
      發給外籍人士駕駛執照之效期不一,其決定之原則亦互異,除依「互惠原則」外,一般
      均自行裁量。又駕駛執照之管理及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係屬二事,二者之期限是否可比照
      援用?且外籍人士駕駛執照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是否符合國際間平
      等互惠原則?不無疑問。蓋訴願人國籍為美國,該國對於本國國民居留該國換發駕駛執
      照之管理,是否亦類同我國對外籍人士之駕駛執照管理?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況國
      際間平等互惠原則為現代文明國家所一致採用,而駕車亦為現代人民日常生活的基本權
      ,則若該國對我國國民並無特別限制之情形下,我國對於該國國民駕駛執照換發是否應
      有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區分,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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