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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查本件係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
      願服務」網站聲明訴願案,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亦未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等,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訴亥字第九
      0二0五六九0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上
      開書函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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