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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查本件係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
願服務」網站聲明訴願案,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亦未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等,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訴亥字第九
0二0五六九0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上
開書函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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